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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子女抚养权纠纷案例
来源:汤圣泉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11
浏览量:2037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秋芳,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贤德,男。
上诉人梁秋芳与被上诉人蔡贤德于2002年11月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梁秋芳于2003年3月怀孕,后做人工流产手术,花去医疗费650元。2003年10月14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4年2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蔡晓×。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蔡贤德有时打骂梁秋芳,引起夫妻矛盾。2004年2月21日,梁秋芳在双方吵架后离家到其胞姐家居住至今,并于2004年3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双方对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均无异议,梁秋芳仅针对孩子抚养问题提出上诉。一审中,蔡贤德提供琼山市府城医院检验单一份,以此证实梁秋芳患有乙肝,不宜抚养孩子。但该检验单为复印件,梁秋芳对此予以否认,而蔡贤德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故法庭对该检验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二审审理过程中,梁秋芳承认其在做临时工,基本工资600元,多做还有提成。蔡贤德承认包括加班费在内其每月总收入约1100元。蔡贤德并陈述其孩子现主要在万宁市,由其父母帮助抚养,蔡贤德有时到万宁市看望孩子,其父母有时也把孩子带到海口市。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协议书等书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审判】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梁秋芳与蔡贤德的婚姻虽系自主自愿结合,婚后也已生育一女孩,但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琐事打架吵闹,导致夫妻矛盾恶化,梁秋芳诉请离婚,蔡贤德表示同意,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法律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应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但梁秋芳寄宿在亲戚家中,且没有经济来源,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而蔡贤德有相对固定的经济收入和住所,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且梁秋芳离家后,孩子一直由蔡贤德及其家人抚养。因此,孩子归蔡贤德抚养较为适宜。离婚后,梁秋芳没有住处,需要租房居住,符合《婚姻法》关于生活困难的规定,蔡贤德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至于梁秋芳主张蔡贤德支付医疗费65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判决:一、准予梁秋芳与蔡贤德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孩子由蔡贤德抚养,抚养费自负;三、离婚后,梁秋芳每月探望孩子1次;四、离婚后,蔡贤德给予梁秋芳一次性经济帮助款5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宣判后,梁秋芳不服提出上诉。
梁秋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上诉人没有异议。二、依法律规定“哺乳期内的孩子应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寄宿在亲戚家中,没有经济来源为由,不判女孩给上诉人抚养,完全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自从把上诉人赶出家门后,把孩子藏起来,不一让上诉人与孩子见面。上诉人坚决要求抚养孩子,上诉人一定要把孩子抚养成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改判离婚后婚生孩子归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
被上诉人蔡贤德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应维持原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被上诉人认为第四项判决不合理,被上诉人为了抚养孩子,为了还清欠款,根本没有能力支付5000元给上诉人,故要求二审法院能对此项判决予以改判。二、上诉人现提出离婚后婚生孩子归其抚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现在寄宿在亲戚家中,没有固定的住所。上诉人现在生活来源主要是依靠亲戚的帮助,目前没有固定工作,没有经济来源。上诉人患有高传染的乙肝大三阳,对抚养孩子成长不利。上诉人毫无母爱之心,不能担负起抚养孩子的责任和义务。上诉人于2004年2月4日在医院将孩子生下来后,于2004年2月10日仅几天时间便遗弃孩子,而现在提出抚养孩子的要求是不合理的。上诉人不具备抚养孩子的基本条件。三、虽然我国《婚姻法》第四章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但上诉人未能对孩子尽抚养责任和义务,孩子一生出来就遭到母亲狠心的遗弃,成长过程中并未得到母乳的哺养,上诉人虽系处在哺乳期内的母亲,但未尽哺乳期内母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还特别规定,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子女的权益主要是指子女应享受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条件、良好的医疗卫生条件、良好的教育等因素,而目前被上诉人的抚养条件比上诉人优越,所推荐阅读:离婚 抚养权
以孩子应归被上诉人抚养为宜。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梁秋芳与被上诉人蔡贤德虽系自主婚姻,并已生育一女孩。但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不能谅解,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一审中均表示同意离婚,而对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亦无异议。梁秋芳仅针对孩子抚养问题提出上诉,坚决要求抚养孩子。由于双方婚生孩子现年仅半岁,仍在哺乳期内,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而本案双方婚生孩子,尚在哺乳期内,蔡贤德未能举证证明梁秋芳有不宜抚养孩子的情形,故孩子应由母亲梁秋芳抚养为宜。根据蔡贤德的收入情况,蔡贤德每月应负担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判令蔡贤德给付经济帮助费给梁秋芳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未按照法律的明确规定将哺乳期内的子女判归梁秋芳抚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04)琼山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变更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04)琼山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离婚后,婚生孩子蔡晓×由梁秋芳抚养,蔡贤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
三、变更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04)琼山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离婚后,蔡贤德每月至少可探望孩子1次。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蔡贤德负担。
【评析】
《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本案原审原告系母亲,其在分娩后1年内起诉离婚,就属于此种情形。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审原告梁秋芳仅针对孩子抚养问题提出上诉,坚决要求抚养孩子,且双方婚生孩子现年仅半岁,仍在哺乳期内,原审被告蔡贤德也未能举证证明梁秋芳有不宜抚养孩子的情形,故二审法院将孩子判由母亲梁秋芳抚养的判项是正确的。法院根据蔡贤德的收入情况,让其每月负担孩子3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也是合情合法的。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也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本案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离婚后没有住处,需要租房居住,符合《婚姻法》生活困难的情形,一、二审法院对判令被告蔡贤德给予原审原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是正确的。
相关子女抚养的法律法规:
《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文中人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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