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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股权分割
来源:汤圣泉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05
浏览量:1155

【案情简述】

原告陈先生1987年在宁波开始创业,1990年拥有两家公司。

1990年,已婚的陈先生在一次会议中认识了未婚的杨小姐,不久成为恋人,杨小姐随后到陈先生的公司作销售。1991年陈先生与前妻离婚,女儿随前妻生活。之后,陈先生与杨小姐公开以恋人身份交往并同居,并将其中一家公司的法人变更为杨小姐。1993起以杨小姐的名义在上海多处购房。1996年生育一女,20013月在宁波登记结婚。之后大量添置房产、车辆。

20014月,以杨小姐的名义在宁波设立了一家外商独资公司A公司,注册资金210万美金,杨小姐为法人,拥有100%股份。陈先生为董事会成员。

随即,陈先生将原公司的所有业务转移到A公司。

2003年,陈先生将宁波的原来2家公司注销。

2006年陈先生在崇明设立了一家B公司,法人为陈先生,注册资金1100万元,股东为陈先生,拥有95%股份,另一股东为杨小姐父亲杨某,拥有5%股份。

导火索:20077月,陈先生在杨小姐50岁生日之际,购买了一台奔驰轿车作为礼物送给杨小姐,谁料庆贺当晚发现杨小姐有外遇,经过对质,杨小姐无法否认。双方之后协商未果。

当年10月,陈先生以杨小姐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恶意转移财产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杨小姐同意离婚,但提出双方名下的财产中,有大部分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因此不同意平均分割。争议财产包含AB公司,房产13套,与车辆13台,杨小姐名下存款800多万。

【股权的变化】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0712月,杨小姐的父亲杨某病逝,之后杨小姐起诉到法院,要求与母亲、两个妹妹继承杨某在上海崇明的B公司的5%股权。经法院调解,杨小姐的母亲、2个妹妹将所继承的股份赠与给杨小姐个人。

【股权分割的重大分歧】

1.陈先生主张:两家公司应由其经营,补偿相应价值的款项给杨女士。

2.杨小姐主张:两家公司应当由其经营。她认为,宁波的A公司登记在她名下,而且是其用婚前财产出资的,应当是其个人财产,股权增值也应认定为婚前财产。而崇明的B公司,陈先生名下95%的股份中有其一半,而另5%中由于继承和受赠与,其拥有的股份比陈先生多,是大股东,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和处置权。

【本案折射出的股权分割法律问题】

一、股权性质的认定。

一是所有权说,即股份权利是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的所有权。

二是债权说,即股东认缴出资获得股份后,股东所有权就转化成了债权,股东依照股份获得收益。

三是独立民事权利说。即股权是作为股东因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而获得的对价所形成的一种独立类型的民事权利,具有目的权利与手段权利有机结合,团体权利与个体权利辩证统一的特征,其内容包括股利分配、剩余财产分派、出席股东大会、投票表决、转让股份以及对侵犯股东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等众多权利。

    我赞同第三种观点。夫妻股权不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权,股权的产生基础是投资者的投资行为,股权的本质是源于股东所有权的新型的物权性权利。因此,依照“一物一权”定理,夫妻共同财产投入后,企业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而夫妻不再享有对投资财产的所有权,其所有权即转化成股权,原先所享有的对财产占有、使用和处分权随之消失。《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因此,不能把夫妻股权与夫妻共同财产混为一谈。

【本案折射出的股权分割法律问题】

二、夫妻股权的工商登记行为与夫妻对财产的约定。

本案中,被告杨小姐认为,A公司既然登记在她名下,那么说明夫妻已约定该股权为其个人财产。

股权分割到底是按照工商部门登记的出资比例分割还是按照婚姻法基本精神均等分割,有人说存在公司法与婚姻法的冲突问题。对这一问题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工商部门进行的股份出资登记,应视为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在处理时可按约定分割,既不必变更股份,也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解决了婚姻法与公司法的冲突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是共同所有的,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现实中往往是经营一方去工商部门登记,另一方不知或明知也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谁占多少无所谓,正因为如此往往导致对不参与经营一方的不公。

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显然更有依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是一种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对他们婚前、婚后的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加以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这种约定的内容应当是明确的。而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出资比例,只是一种形式上的约定,并不反映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分配,比如对公司利润分配、股权的归属、公司负债时的分担都是不明确的,以注册份额视为股权归属约定明显不公平,也与婚姻法规定的约定财产制精神不符,因此不能算作夫妻间的财产约定。除非夫妻另有书面协议明确约定该注册股份归谁所有,否则只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推定为夫妻各一半的股份。

三、夫妻一方婚前股权的分割原则。

本案中,如果A公司的股权出资来源于被告杨小姐的婚前个人财产,A公司的股权如何分割?婚前一方所有的股权在婚后增值部分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一种观点认为:股权的增值与孳息一样属从物。根据物权法理论,从物的权利随主物,主物是婚前财产,股权增值也应认定为婚前财产。况且留存于公司的婚前股份在婚后的增值部份,并不直接属于《公司法》第9条所规定的公司法人财产权的范畴。

我认为这种观点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我国婚后所得财产制的特点之一,就是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与这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所有权不同,收益所有权依法不再属于财产所有者个人,而是属于夫妻共有。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基于夫妻特殊身份而形成,在法律上并不要求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智力才能共同所有,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论是谁取得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在一般民法意义上,孳息或原物增值归原物所有人,但在婚姻家庭领域,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孳息或增值归属于夫妻双方。因而一方婚前股权在婚后所得的红利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了红利之外,继续留在公司的剩余利润转化为企业经营资本和公司财产积累的婚后增值部分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这部分财产的特殊性,在分割时应充分考虑公司法人财产及其他股东的权益,采取区别于分割其他财产的做法,将这部分财产分给实际拥有股权的一方,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这样做并未侵害公司法人的财产权。

四、股权作价补偿的问题。

股权在夫妻间不发生转移,持股配偶一方将本属于另一方的股份折价后,以货币的形式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① 补偿计算的日期如何确定?

补偿金额可以依照开庭前一日或当日的股权价格进行计算。

② 如何作价?

以股东已认缴并实缴的出资额为基准,全面考虑公司的盈亏状况等诸多因素计算公司净资产。夫妻共同财产一旦作为公司的出资,便与其他股东的资产混同,成为公司的资产,而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对公司的股权。公司在运作过程中有盈亏,分割夫妻在公司内的共同财产,需要公司的全部净资产及债权、债务的清算,评估公司的净资产,如果公司净资产为正值的,按夫妻在公司中的出资比例计算相应的“股份折算款”,然后再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由不愿意持股的一方取得一半的“股份折算款”。

③ 作价中如何评估公司净资产?

如果夫妻不能协商一致,由夫妻一方预付评估费用,或双方各付一半评估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双方都不愿意出评估费的,法院可以对这部分共同财产不予分割。

本案的审计非常关键,我们在法院委托的公司财务状况的司法审计过程中,几天里始终坚持在宁波的公司会议室陪同审计人员,仔细查阅了近千本帐册,对可能影响案件的材料提请复印,对可能出现的争议提请重点审计和特别备注,及时取得了无法通过其它途径获得的有利证据,为我们将此5000多万独资公司财产计入夫妻共同财产,奠定了胜局。

【结语】

    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在我们的建议下,一次次地调整财产分割方案,一次次地缩小差距。经过几个月调整,改了10多次调解协议,最终得以圆满解决。被告对独占财产的愿望未能实现,原告的利益也得到了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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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汤圣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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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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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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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1*********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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